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
現尚欠原告54,13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之規定,本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給付上開借款之延至利息。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4,13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繳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4,13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