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記載
,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