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湖小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小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
原告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3,被告住同棟大
樓12樓之2,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2日被告整修其住處
排水管,因施工不當,致該棟大樓排水管轉折處淤積,排水
嚴重阻塞,由於該棟大樓三樓以下係另一條排水管,故四樓
以上至十四樓住戶之排水均自管線末端之原告住處大量湧出
,造成原告住處主臥室、餐廳、廚房等淹水近二十公分。原
告之財物因該淹水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5,300元(床墊
20,000元、數位相機報廢13,000元、數位攝影機維修費
4,500元、除濕機16,800元、清理消毒用品1,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淹水照片四張、估價單二張、統一發票二張及購物明細
表一張,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 許明敏
2、被告答辯:
被告之所以整修排水管係因被告長期遭受排水管阻塞之苦(
每次洗碗盤時,排水管阻塞,需等一段時間水慢慢流盡,始
可繼續洗滌,造成使用上之不便。)乃雇工疏通,且於疏通
前均有向管委會總幹事報備;被告疏通水管之同時,十一樓
及十三樓均在進行室內裝潢施工,況在被告疏通水管前之九
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九月間,同一棟大樓均有住戶陸續在
施工,很可能是先前別家住戶施工時,造成排水管之阻塞。
蓋被告僅是僱工疏通自家排水管至公共排水管不通之部分,
自無可能造成公共排水管之阻塞,是原告之住處淹水與被告
之疏通水管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陳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該棟
住戶先後修繕房屋之時間表一份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院原告主張其住處淹水,致其財務遭受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淹水照片四張、估價單二張、統一發票二張及購物明
細表一張,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其疏通水管與原告住
處之淹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2、按民法第184條雖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仍需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前
因後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3、經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明敏(世貿國家公園管委會之總
幹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對我說他的水管不通
,可能是他樓上的住戶以前裝潢時阻塞水管,所以他廚房的
水會從水槽溢出,無法使用,被告有說要請水電工來通供廚
房的水管。」、「到了晚上九點多,原告來電說他家淹水,
所以就請社區的水電工 潘碧桑 來調查淹水,.......隔天我
去上班時聽水電工潘碧桑說他發現三樓到四樓的排水管之間
,水管裡面塞了長約180公分的水泥,他說可能是以前裝潢
施工的工人,直接把用剩的水泥往排水管倒,所以他就把該
段塞有水泥的排水管鋸掉,換了一段新水管。」等語明確。
4、足徵原告住處淹水係因現其住處四樓與三樓排水管之間,水
管裡面塞了長約180公分的水泥所致,而被告是日只是僱請
水電工疏通屋內之排水管,並未使用到任何水泥物品,從客
觀之事實觀之,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住處之淹水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其損害賠償5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