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璋原為 余孝祖 之員工,於其任職期間余孝祖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借予陳奕璋,供其上下班代步使用。詎陳奕璋自民國108年3月間離職後,仍繼續占有上開機車,經余孝祖催其返還上開車輛卻拒不返還,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陳奕璋於109年2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為警於109年3月17日在新竹市○○○路○○○巷○○號旁尋獲上開機車發還余孝祖。
二、案經余孝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奕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孝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36頁)。
㈢警員 吳碩庭 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於109年3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3頁、第46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尋獲車輛地點照片2張(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47頁、第49頁、第48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共
4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㈥查被告係於108年6月23日確實接獲告訴人傳送要求返還上
開機車之訊息,卻未予理會並未返還,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之斯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頁)附卷可參,再本院經提訊被告到庭確認是否即於斯日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認定被告確係於
108年6月23日將該機車侵占入己。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5條係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17日確定,而於同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附卷憑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甫因財產犯罪遭追訴科刑,卻不知戒慎其行,於離職後之108年6月23日將任職期間告訴人所借用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於其供出上開機車下落前,警員即已尋獲上開機車,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警員吳碩庭於109年3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46頁、第49頁)存卷足考,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該機車現已歸告訴人持有,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該機車1臺,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