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何新台 被告 柯文修
黎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柯文修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5,57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司促字第6397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柯文修之財產未果,獲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110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知悉被告柯文修已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新竹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分之7),及坐落於其上權利範圍5分之1之同段1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秋蘭所有,致被告柯文修已無財產可清償上開債務,令原告無從就被告柯文修所有之財產受償,已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黎秋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柯文修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柯文修、黎秋蘭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黎秋蘭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4日經地政機關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柯文修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貳、被告柯文修、黎秋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文修積欠其585,575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司促字第6397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柯文修之財產未果,獲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1107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柯文修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黎秋蘭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1107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
108年司促字第639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柯文修、黎秋蘭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文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黎秋蘭之行為,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其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原告取得本院108年8月2日核發之108年司促字第6397號支付命令及108年9月2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因被告柯文修於108年4月、9月間逾期繳納信用卡款項所生,顯見原告對被告柯文修取得債權之時點係在108年4月之後;而被告2人間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係早於100年8月24日即已完成,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柯文修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黎秋蘭時,原告既尚未對被告柯文修有債權存在,自難認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柯文修對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係脫產手段,致被告柯文修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告無法受償而有害其債權,顯屬無據。
四、再者,夫妻間若未特別約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間依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夫妻之財產即為互相獨立,僅相互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易言之,個人之經濟狀況實為自身隱私之範疇,縱為一般夫妻間,是否確實知悉彼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必然,是以,實難遽以夫妻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即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復以被告2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乃「夫妻贈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後,旋即於100年8月22日離婚,並於100年8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柯文修又於101年11月27日再婚,有被告柯文修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柯文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黎秋蘭時,恐因被告間已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所為財產分配協議,且夫妻間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為夫妻間財產結算、規劃、或重為分配、或為納稅考量、或因保險問題、或夫妻間某方希望能獲得日後生活之保障、或因財務分配之協議等等,無論其原因為何,均與常情並無違背。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其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7日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原告上開債權尚不存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行為即有詐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黎秋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柯文修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