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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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俸志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薏淳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9.6%,清償成數過低、⑶債務人應減縮生活支出,提高還款金額、⑷債務人之薪資是否有獎金或其他補助等收入、⑸債務人有無其他保險,有無將機車價值納入更生方案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8,500元(已加計津貼、獎金並已扣除各類應扣額),另有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原領取低收入補助部分應經重新核訂為中低收入戶,故該部分已無領取,除此並無其他收入或受領其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債務人名下除有車齡7年之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投保商業保險,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據債務人陳報其所有之機車經估價現值為8,000元,有宏陽機車行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應將上開金額8,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111元(8,000÷72=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母親、哥哥)總計為33,499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支出及扶養費(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0出生、母親、哥哥,有身心障礙證明)總額,亦較新竹縣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總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補助平均約為52,500元,扣除每月支出33,499元後,餘額為19,001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11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7,5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9,001+111)×0.9=17,200.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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