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被告KAMALASEKARANSATHASIVAM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53號被告KAMALASEKARANSATHASIVAM(印度籍)
男27歲(民國81【西元1992】年7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
區○○里○鄰○○路○段○○○號(清華大學明齋225)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MALASEKARANSATHASIVAM(中文名: 卡馬拉 ,下稱卡馬拉)於民國108年8月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上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卡馬拉原應注意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適 劉永新 騎乘自行車與卡馬拉同向,行駛在卡馬拉前方,卡馬拉自劉永新左側超越時與劉永新發生碰撞,致劉永新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腫、左小指挫傷瘀腫、左前臂及左肘挫傷併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卡馬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機│││之供述。│車與告訴人劉永新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永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4│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言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肇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卡馬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