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12號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紅
何玉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玉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麗紅與何玉玲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王麗紅先在其就讀之學校內招攬賭客,並提供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作為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此方式傳送簽注訊息或至王麗紅上址住處簽賭下注後,王麗紅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玉玲下注,並與賭客約定面交賭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簽賭站,以賠率0.95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 蔡英文 讓 韓國瑜 30萬票以上之賭注。A1於108年12月4日20時許,至上址向王麗紅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王麗紅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簽注訊息傳送予何玉玲。嗣警方於108年12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王麗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紅、何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下稱108選偵4卷》第12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4至8頁),並有錄音譯文2份、蒐證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麗紅、何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08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上開處所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等多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王麗紅、何玉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王麗紅、何玉玲均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甚而至校園招攬賭客,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等所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王麗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就讀空中大學(見選他卷第29頁、第32頁)、被告何玉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選偵4卷第1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麗紅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麗紅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選他卷第29頁反面);而扣案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何玉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何玉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108選偵4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王麗紅收取證人A1所交付之賭金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王麗紅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選他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足認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開牌紀錄表2張,雖均係被告何玉玲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簽賭之賭博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