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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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棨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
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
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
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
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
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
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
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
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62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
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
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將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以
網際網路張貼至通訊軟體Twitter之方式供人觀覽,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
人觀覽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散
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三、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附著物及物品,係指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
著之物,例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帶、唱片、光碟片
、膠捲、錄影帶等,核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而被告張貼至通訊軟體Twitter之猥褻影像電磁紀
錄,非屬有體物,自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