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
部分第3至7行關於「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1時16分許前之
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之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6日11
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之某處,將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
對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承:伊拿到1000、2000元,他們說要配合辦手機才
會給伊錢,辦預付卡就是辦完後,SIM卡給他們之後,他們
給伊1,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68頁),以此估算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因此獲得2,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該物品係
一般生活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