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王桂霜 被告 陳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雯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桂霜(下稱告訴人)之員工,被告因業務疏失遭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解雇,被告心存不滿,竟心存報復並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在得知告訴人所有「海灣32行館」民宿係未經核准登記在案即經營使用之違章建築後,陸續向臺灣電力公司、花蓮縣政府提出該民宿違章之檢舉,並於102年1月11日以電話邀約案外人 薛時代 (告訴人委託經營「海灣32行館」之人)協調前開違章檢舉案件,要求薛時代轉達告訴人,若告訴人不願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將持續向花蓮縣政府檢舉該民宿違法經營,讓該民宿全部拆除等語出言恐嚇,惟告訴人不願受被告威脅而拒絕付款,並於花蓮縣政府執行拆除前,自行拆除完畢,從而認被告上開舉動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委任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續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年3月8日將文書送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馬在勤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陳麗雯涉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2年1月11日以電話邀約案外人薛時代,要求薛時代轉達告訴人,若告訴人不願支付被告180萬元,被告將持續向花蓮縣政府檢舉該民宿違法經營,讓該民宿全部拆除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辯稱:當時係證人薛時代邀約伊,並未向證人薛時代提出以180萬元代價、換取伊不再檢舉海灣32行館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全然依據證人薛時代之轉述,告訴人並未親身聽到被告所述,此觀告訴人歷次偵查中供述及書狀甚明,即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述僅為一衍生之供述證據,其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薛時代有如此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說過證人薛時代所轉述之內容。
(三)而被告與證人薛時代有於102年1月11日在遠雄悅來飯店碰面,有證人薛時代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然此場面談之起因,究係被告邀約,抑或係證人薛時代提議,被告與證人薛時代各執一詞,且無任何證據支持其等各自之說法,此部分顯屬無法判斷,即無法遽認證人薛時代所述係被告邀約見面。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之證據,僅以證人薛時代之證述,而無任何其他物證或人證可資佐證,然無論係何種罪名,單一證據之風險性均甚高,而應有適當之補強證據,本件除證人薛時代之證述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或佐證證人薛時代所述之內容,是無法僅憑單一證人薛時代之證述,逕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且證人薛時代於103年6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打電話予伊,約在遠雄悅來飯店見面,她說她跟王桂霜之間的問題要180萬,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我知道她有檢舉我們偷電,她也承認是她檢舉,最後她要我轉告王桂霜那180萬的事情要盡快處理,不然海灣32餐廳的違建部分會拆光光,我回家後2、3天就告訴王桂霜這件事(見103年6月11日證人薛時代偵訊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3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等語;復於104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在遠雄悅來飯店喝下午茶的地方碰面,被告提到她在25地產受到委屈,有費用沒有拿到,要求索賠180萬元,有提到如果這180萬沒有解決的話,她會再去反應海灣32北方小木屋是違建,我隔2、3天後,就打電話跟王桂霜說這件事(見104年4月22日證人薛時代偵訊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頁至第24頁)等語;觀諸證人薛時代之證述,先表示不知道被告與王桂霜之間所謂180萬的問題為何,後表示被告說在25地產受到委屈要索賠,證人薛時代之證述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要
180萬,否則要檢舉告訴人有違建等語,顯然有所差異,蓋證人薛時代既不瞭解被告所說要180萬元係什麼事情,自不是指檢舉違建之事,是告訴人認被告以舉報違建為由恐嚇財物是否為言語轉述偏離原意或解讀有誤,尚有未知,又考量證人薛時代當時身為海灣32行館之經營者,倘被告確有如此影響證人薛時代自身利益重大之陳述,證人薛時代似應立刻與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共同商討研議後續處理,然證人薛時代卻未立刻以電話轉知告訴人,遲至2、3天後才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似難認告訴人確有向證人薛時代說出會影響證人薛時代生計、工作之言論。綜上,證人薛時代是否確實自被告處聽聞要告訴人拿180萬元出來,不然要繼續舉報違建等言論,已有可疑,且依證人薛時代之證述,該180萬元是否係為被告以「不繼續舉報違建」為由,向告訴人索取之對價,又或者係另有緣由,而證人薛時代將先後言談內容一起告知告訴人而使人誤會,亦顯有疑問。
(五)況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海灣32行館」屬於欠缺使用執照之違建等情,告訴人身為所有權人,當知之甚詳,本明瞭違建有被舉報拆除之風險,且此風險從違建完成時即由告訴人承擔,不因違建何時排入拆除時程而有別,而被告出於何種目的而決定向主管機關舉報,均不影響其舉報行為之合法性,即被告並非以不實之檢舉內容要脅聲請人,其舉報告訴人所有之違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有間,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難據此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蓋刑法並非用以保護人之自由意志絕對不受侵害,而係在設定一個不被容許的自由侵害界限,若係告訴人原本於法律上即須忍受的狀態,並不能以強制、恐嚇罪存在為由,便任意拋棄自己的責任,基此,告訴人以違建在當時尚未被列入拆除等語,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聽聞之轉述及證人薛時代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確定,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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