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告 王怡富
王美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許嚴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王怡富共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36),暨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王怡富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王美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其與被告王怡富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同段15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1/2,被告2人各1/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又系爭房地為一建物坐落二地號土地之型態,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且無法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故宜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原告應有部分亦未過半,與民法第824條第5、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已有不符;又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祖產,原由被告與訴外人 王耀 、 王紫湄 因繼承而所有,嗣由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向王耀及王紫湄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旋即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顯係基於投資之立場,藉此牟利,迫使被告將具有濃厚感情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誠屬權利濫用而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相違;另本件被告王怡富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由其單獨取得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同段152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二人以王怡富四分之三、王美云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合併分割?㈡系爭房地究竟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以下分別敘明之。
㈠本件並非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固有明定,惟其立法理由已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至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是該條係鑑於當事人訴請分割之土地有數筆,並請求將數筆土地合併分割,俾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可以較多,以符合經濟上之效益,避免逐筆細分,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散落各處,無法達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甚至因逐筆細分結果,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無法達到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致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處理,只能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而不符當事人希望原物分割之意願。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合併分割,而係就兩造分別有之系爭房地主張個別單獨分割,被告辯稱本件係合併分割,與民法第824條第5、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屬誤會,即不足採。
㈡系爭房地究竟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顯係基於投資之立場,藉此牟利,迫使被告將具有濃厚感情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均為民法所明定之分割方法,縱共有人之主張並不拘束法院,仍得本於各自利益提出分割方案供法院參酌,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係基於變賣系爭房地整體可獲得較高利潤之投資動機,雖其結果可能使被告改變現有使用狀況、甚或喪失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狀態,然被告亦可獲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自難遽以推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未有因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致生原告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本件分割方案究以何者為當,本院自得斟酌雙方提出之方案,並依職權審查考量,先予敘明。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房屋為一連棟式4層樓透天店舖住宅,1樓及地下室現
作營業店面使用;2-4樓作住宅使用,均以木板隔間,現無人居住,出入須由後方小門及單一樓梯出入,2樓規劃為客廳、主臥室及廚房,現堆放有沙發、茶几等雜物;3樓則規劃為神明廳、1大房、1小房及2套衛浴設備;4樓則隔有2大房間;屋頂一半係露台,其餘則隔為2房及廁所1間;整棟水、電錶只有1個,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卷94-95頁),且有系爭房屋照片16張附卷可憑(卷96-103頁),倘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房屋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而該空間亦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各共有人方能各自使用分得部分。此舉不僅徒然減少各共有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複雜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恐有害於各共有人日常生活,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權益,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被告王怡富主張由其補償原告1,300萬元後,由其單獨取得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同段152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二人以王怡富四分之三、王美云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云云,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謄本附卷可稽(卷第8頁),若由被告2人就其中1筆即○○段000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將致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不同人所有,難認對系爭建物有利,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惟若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則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附表:
┌──────────┬──────────┐│標的物(土地、建物)│分別共有權利範圍│├──────────┼──────────┤│花蓮市○○段○○○○號│原告二分之一││土地│被告王怡富二分之一│├──────────┼──────────┤│花蓮市○○段○○○○號│原告二分之一││土地│被告二人各四分之一│├──────────┼──────────┤│花蓮市○○段○○○號建│原告二分之一││物│被告王怡富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