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萱選任辯護人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萱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向 張育箐 佯稱其在「Queen」網站之購物,因店員誤刷條碼,而多了12筆消費,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張育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19之7-11便利商店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12元至被告之上開花蓮二信帳戶。
(二)於104年7月25日17時許,以電話向 蘇至誠 佯稱其在網路上之購物,交易完成後還有下訂單12筆,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蘇至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08分許、18時19分許及18時2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超商ATM,分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及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張育箐、蘇至誠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花蓮二信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張育箐之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至誠之ATM交易明細表、警詢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皮包遺失,皮包中有花蓮二信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也一起遺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直到104年7月25日花蓮二信通知我帳戶有異常,我沒有找到皮包,才發現二信提款卡遺失,又於104年7月28日收到台新銀行通知,我才發現台新銀行提款卡也遺失,後來台新銀行直接請我結清後銷戶,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的行為,也沒有幫助他們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係因忘記密碼及有時會交由雙親使用,且花蓮二信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於7月24日尚有薪資872元(應為760元)匯入花蓮二信帳戶,倘被告將帳戶交由他人自應將帳戶內之薪資清空,豈可能尚有餘額情況下交由詐騙集團。又被告任職慈濟大學,每月薪資3萬多元,並熱心公益,豈可能為區區數千元之利益而將其薪資帳戶及投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花蓮二信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04年7月25日17時2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張育箐佯稱其在「Queen」網站之購物,因店員誤刷條碼,而多了12筆消費,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張育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19之7-11便利商店ATM,匯款2萬4,012元至被告之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復於104年7月25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蘇至誠佯稱其在網路上之購物,交易完成後還有下訂單12筆,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蘇至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08分許、18時19分許及18時2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超商ATM,分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及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張育箐、蘇至誠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花蓮二信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張育箐之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至誠之ATM交易明細表、警詢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然前揭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張育箐、蘇至誠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主動將其所有之花蓮二信、台新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並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花蓮二信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花蓮二信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約於104年7月20日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發現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7月中旬許有遺失上開兩帳戶之金融卡,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確定何時遺失,我是在7月25日在花蓮二信通知時,我找不到提款卡,我就立刻打電話給二信做掛失,台新銀行提款卡是7月28日我收到台新銀行寄發通知單我才發現台新銀行提款卡遺失,我就直接到銀行辦理掛失,但銀行要求我結清銷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上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不詳時間遺失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歧異;又被告於花蓮二信於104年7月25日17時46分以簡訊通知帳戶有異常交易後,其於同日18時22分以電話通知花蓮二信暫時止付,復於同日20時56分為金融卡掛失,有簡訊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3月31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暫時止付及非臨櫃申請掛失查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於接獲花蓮二信簡訊通知後,隨即以電話通知暫時止付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金融卡於何時遺失,至花蓮二信通知始知悉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尚非絕無可能。
(三)又衡諸一般民眾開設銀行帳戶,通常不只一個,亦常有在不同帳戶設定不同密碼之情形,為免日後遺忘密碼,並圖方便,通常有將寫下之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所,以利不時之需,亦屬常見。再者,金融卡及密碼固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在安全無虞處所,惟如金融卡不只一張,其中復有不常使用或僅使用一次者,一般人亦可能因受限於記憶或時間,而未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之情形。被告辯稱上揭提款卡應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但因其尚未須提領用錢而未察覺等語,亦非全無可能。是本件自難以被害人張育箐、蘇至誠先後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四)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金融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被害人張育箐、蘇至誠於104年7月25日遭人詐騙時,已於慈濟大學任職13年,仍係有持續正當工作之人,況花蓮二信帳戶亦為慈濟大學唯一之薪轉帳戶,而於104年7月24日尚有薪資760元匯入該帳戶,有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105年3月31日慈大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花蓮二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既有正當工作,亦無任何貸款,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而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前開帳戶提款卡,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該等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五)再者,證人即承辦此案之員警 張家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到其他警局移送案件過來前,被告好像有打電話詢問帳戶遺失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發現其所交付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於負責承辦詐欺案件之員警尚未知悉前,即以電話聯絡負責承辦員警,此行為亦與基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唯恐涉入相關罪責或遭警查緝,必極力隱瞞自身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舉明顯扞格,更遑論有何以主動以電話聯絡負責承辦員警之必要。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辯遺失之花蓮二信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然被告於17時46分收到花蓮二信以簡訊通知帳戶異常後,兩位被害人分別於17時54分、18時08分匯款,被告確於18時22分通知花蓮二信暫停止付,倘若沒有被告配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應該都領不出來,所以認為被告辯解顯然違背常理等語。然查被告遺失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30日始結清銷戶,而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僅限於104年7月25日18時20分至19時22分,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25日尚未通知有提領異常,亦未為暫時止付,倘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配合,自然可讓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中,然確於104年7月25日19時22分後再無任何款項匯入,且亦以電話向花蓮二信辦理其帳戶之掛失止付,此均與蓄意幫助詐騙集團而配合提款者之行為顯然有別,公訴意旨上開所述,似有誤會。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有被害人張育箐、蘇至誠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部分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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