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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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歐明東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BCD590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月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居住臺南市○○○○市路況不熟,違規當時是要左轉,故以緩慢之速度滑行至左轉待轉區,僅係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企圖,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尚難率苛闖紅燈之罰則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案係爭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審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02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系爭車輛行駛建國路3段(九如一路),於紅燈分別啟亮3.48秒、
4.48秒時猶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參。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末按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意即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本案違規路口號誌亮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並持續逕予穿越路口,依上開函釋說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字相第BCD590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BCD590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交通部102年3月13日、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末按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本院卷第24-25頁),意即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依照交通部82年第009811號「闖紅燈認定」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亦即以「越線」處罰。查本案係爭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審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行駛建國路3段(九如一路),於紅燈分別啟亮
3.48秒、4.48秒時猶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參(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駕車於紅燈亮起後越線,並於紅燈分別啟亮3.48秒及4.48秒時,為儀器拍照採證,顯示原告行駛1秒鐘後被拍照,本案違規路口號誌亮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車身既已進入路口範圍,並持續有穿越路口,滑停於左轉待轉區,雖速度緩慢,惟仍有移動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已非僅係超越停止線,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應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一節,尚有誤會,並無理由,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淑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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