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許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 許明石
劉蓮花 許清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三六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一0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九八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一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皇取得;編號C面積九三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七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一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石取得;編號E面積七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八六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二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蓮花取得;編號G面積八二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一四點0三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二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許明石、劉蓮花、許清皇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石、許清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各為365.54平方公尺、109.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3地號土地、系爭6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明石、劉蓮花、許清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且都市計畫書所載使用分區之內容亦完全相同,故訴請法院合併分割。
(二)系爭2筆土地上現蓋建有雙拼之4棟房屋及於系爭613地號土地東側蓋有4間車庫,然4棟房屋原設計為雙拼,係為使4棟房屋之側邊可開窗通風、光線明亮,然於民國80年底或81年初被告許明石強行於原告所居住房屋旁之土地搭建車庫擋住原告所居住房屋1樓之窗戶後,當時原告母親仍在世,原告未免母親看到兄弟爭吵傷心難過,且許明石稱兄弟4人均有一獨立停車空間,因此原告及其餘兄弟均未與其計較。原告所居住房屋之1樓即完全無法通風,而且全無光線,且窗戶均無法維修及清理,因此懇請鈞院於酌定分割方案時,能給予原告所分得之房屋與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有約面寬1公尺之間隔,讓原告所居住之房屋能有較好之通風,並便於房屋維修及清理,故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如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均同意不請求差額補償。並聲明: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明石:當初我的父母就是以房屋之現狀分配給我們兄弟,當時原告也沒有意見。
(二)被告劉蓮花: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許清皇:依兩造現有房屋坐落之位置分割,面積不足部分,以協調方式補償。同意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許明石、劉蓮花、許清皇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建)及使用分區(住宅區)均相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為證,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許明石、劉蓮花、許清皇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2筆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建)及使用分區(住宅區)均相同,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約8米寬之行大街,東側臨約6米寬之行大街457巷。系爭2筆土地上有如附圖三編號A、B、C、D之1層樓鐵皮車庫(分別為被告許清皇、許明石、劉蓮花、原告所有),編號E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行大街461號,為原告所有),編號F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行大街463號,為被告劉蓮花所有),編號G、H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行大街465號,為被告許明石所有),編號I、J、K、L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行大街467號,為被告許清皇所有),行大街463號房屋與行大街465號房屋間有約70公分寬空地。上開4間車庫與行大街461號房屋相連,並無空隙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七、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約8米寬之行大街,東側臨約6米寬之行大街457巷。
系爭2筆土地上有如附圖三編號A、B、C、D之1層樓鐵皮車庫(分別為被告許清皇、許明石、劉蓮花、原告所有),編號E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行大街461號,為原告所有),編號F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行大街463號,為被告劉蓮花所有),編號G、H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行大街465號,為被告許明石所有),編號I、J、K、L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行大街467號,為被告許清皇所有),行大街463號房屋與行大街465號房屋間有約70公分寬空地。上開4間車庫與行大街461號房屋相連,並無空隙,業如前述。依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所有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均坐落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被告許清皇均分得120.05平方公尺,被告許明石、劉蓮花均分得118.82平方公尺,原告均分得
117.58平方公尺(每一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約118.82平方公尺,原告就其不足部分,同意不請求被告許清皇補償),原告與被告許清皇分得之位置均相同,二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行大街463號房屋與行大街465號房屋間之空地,由該2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明石、劉蓮花)各分得一半(7.26平方公尺、7.27平方公尺),被告許明石分得之編號J部分為17.71平方公尺,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行大街463號房屋與行大街465號房屋間之空地,被告許明石分得3.59平方公尺,被告劉蓮花分得10.94平方公尺,被告許明石分得之編號J部分為21.39平方公尺。原告係為讓被告許明石分得之編號J部分便於停車,而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劉蓮花則係要求其所有行大街463號房屋與被告許明石所有行大街465號房屋間之空地由其二人均分,故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經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明石分得之編號J部分長度約4.5公尺,寬度約3.87公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明石分得之編號J部分長度約4.7公尺,寬度約4.5公尺,而一般中小型汽車之寬度約1.7至2公尺,上開二方案編號J之寬度均可容納一台中小型汽車,上開二方案編號J之長度則差不多,故就停放中小型汽車之便利性而言,上開二方案之差距並不大。而行大街463號房屋與行大街465號房屋間之空地寬度約70公分,僅能作為空地使用,用途不大,應由被告許明石、劉蓮花各分得一半,較為公平。本院審酌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所有之上開房屋均可保留,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等現況,就被告許明石分得之編號J部分之停車便利性而言,上開二方案之差距不大,但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行大街463號房屋與行大街465號房屋間之空地由被告許明石、劉蓮花各分得一半,較為公平等情,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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