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84號聲請人鎰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瑞旺 代理人 吳忠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46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刊登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8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東陽工程有限│鎰譁實業有│台新銀行東│000000000000│84,000元│103年8月28日│C00000000││││公司/江通陽│限公司│高雄分行│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