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 黃政源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1頁),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件竊得之手機架2個,業經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政源、 史駿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僅相隔數分鐘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架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33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6號被告周俊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政源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已發還黃政源),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政源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6733號)。
(二)於111年2月19日上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史駿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1280元,已發還史駿德),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史駿德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673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政源、史駿德之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