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陳慶文 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相對人蕭 蔡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四五一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註:應為會款之誤繕)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92年度鳳簡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聲請人則以其對相對人之欠款均已清償完畢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四、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萬元【計算式:90萬×5%×(3+4/12)=15萬】,爰命聲請人以15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