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坤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温坤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坤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節棍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雖漏未記載「扣案之雙節棍壹把沒收」,惟該部分已於原判決事實段記載上開之物為被告所有,併原判決肆、沒收部分之就該扣案物敘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文字,足認原判決主文欄內,明顯漏載「扣案之雙節棍壹把沒收」之顯然錯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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