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ENAM(黃世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EN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補充為「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THE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監護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居留效期僅至民國110年7月6日止,於本案行為時已逾期居留乙情,有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酒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被告HOANGTHENAM(黃世南,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THENAM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23時4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周廣街口,因綠燈時未行駛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23時54分左右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HOANGTHENA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