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8、9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3個,均屬違禁物,吸食器2組、吸食器U型管1支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09年8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連同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前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及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殘渣袋3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1支及玻璃
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423700號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681100號卷第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423700號卷第9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681100號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U型管)1支及玻璃球2個均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查獲及施用時間扣案物名稱(鑑定書轉碼編號)數量檢驗結果鑑定書備註1、110年2月2日20時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0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4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03號2、110年4月18日2時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9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47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412號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071公克)4、吸食器2組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073號5、110年2月24日12時55分殘渣袋B000000001個(毛重0.3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卷第33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850號(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83號)6、殘渣袋B000000001個(毛重0.324公克)7、殘渣袋B000000001個(毛重0.306公克)8、吸食器(U型管)1支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370號(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42號)9、玻璃球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