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號
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台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0號、455)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台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台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
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
2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10月29日前3至4日之某時,在址設嘉義縣○○路○段0號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1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2月4日之某時,在其雲林縣北港鎮○○里○○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2年2月5日7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毒品案件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0日、102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願各受處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