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玄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羿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3時20分許,雙手各持1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藍波刀,進入 褚立群 、 劉又菁 夫婦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0樓之「滷底撈滷味店」,其先將右手之藍波刀插在櫃檯上,向站在櫃檯內收銀機前之劉又菁喝令「來收保護費」、「拿出一萬塊」、「拿出一萬塊」等語,經劉又菁表示「我們這邊沒在繳交保護費」,旋將插在櫃檯之藍波刀拿起後往收銀機螢幕敲擊,並嚇稱「妳是想死還是怎麼樣」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褚立群在店內見狀,旋出聲制止,陳羿玄即雙手持刀走向褚立群,經褚立群持店內鐵椅阻擋,陳羿玄仍以右手持刀欲攻擊褚立群,經褚立群續以鐵椅阻擋,陳羿玄便拉扯並奪下該鐵椅,褚立群再持店內電風扇砸向陳羿玄,陳羿玄猶不為所動,褚立群又拿起裝有液體之鍋子朝陳羿玄潑灑,陳羿玄始往店外離開而未強盜得逞。此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警員 王和瑚 等人已身著制服獲報到場,陳羿玄雙手持刀坐在上開店外階梯上,經王和瑚喝令其將刀放下,其不聽從,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雙手持刀走向王和瑚,並舉起持有藍波刀之右手朝向王和瑚揮動,王和瑚見狀,旋上前制止並將陳羿玄壓制在階梯上,再與支援警力先後將陳羿玄雙手持拿之藍波刀奪下並扣案,奪取藍波刀之過程中,因陳羿玄極力反抗,致王和瑚左手中指、無名指遭刀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羿玄即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和瑚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羿玄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立群、劉又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王和瑚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店家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及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49、50頁勘驗筆錄、第54至76頁截圖照片),本院亦再當庭播放店家監視器光碟供被告觀覽,確認並非其所謂無聲之影片(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當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但依據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被告雙手持刀進入店家,將其中1把刀插在櫃臺上,在收銀機旁劉又菁之面前,口出「來收保護費」,還把「拿出一萬塊」重複兩次,見劉又菁稱沒在給保護費,竟又持刀敲擊收銀機螢幕恫嚇稱「妳是想死還是怎麼樣」,客觀上當已藉由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著手實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無法抗拒之強盜行為,連同被告後來對褚立群以店內器物反抗時之各該對抗作為,皆有明顯針對性及其因果關連,顯然並非無意識之人所言、所為,是被告前揭答辯,顯非可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父親10天才給我新臺幣(下同)350元生活費,其警詢亦稱當天是坐計程車前往該店(見本院卷第115頁審理、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其當係處於入不敷出、缺錢供己生活花用之狀態,則其索討顯然高於其生活費甚多之
1萬元保護費,以此為由恫嚇店家圖不法得財,主觀上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意甚明,僅因褚立群、劉又菁夫婦之冷靜與極力反抗,始未能得逞,被告辯稱這個年代哪有人在收保護費,店家根本不害怕云云,尚不足以作為其無意識或無強盜犯意或未著手強盜之論據;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王和瑚於107年9月23日急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分見偵卷第29、31頁)及偵卷所附現場及蒐證照片在卷為憑,且有上開藍波刀2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此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於本院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①、②之執行紀錄於本案均該當累犯,顯見被告於105年、106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悔改,又於107年再犯本案,且非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案日期已有數年間隔之情形,可見其未能記取入監或易科罰金之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倘就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形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爰就其所犯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遂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得財結果發生,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
1被告雖辯稱其本身有精神病,係在無意識之狀況下進入店家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至少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2惟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被告長期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現在病史、家庭互動狀況,及鑑定所見之被告各項檢查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陳員 目前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伴隨精神病徵,無法排除物質(酒精)使用引起。此症於97年後逐漸發作及惡化,於本院及基隆分院精神科門診不規則就診治療,病情雖未曾完全緩解,整體自我照顧功能尚可。案發前陳員並無陷於躁狂或精神病發作之狀態,僅情緒偶有起伏、有殘餘聽幻覺,所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呈部分緩解狀態,仍獨居家中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案發當時,陳員亦未達躁狂或精神病發作之診斷標準,應不影響陳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在此次所涉事件中,雖無法澄清陳員具有明確完整漸進之計畫、手段與目的,然動機具現實性(表示自己若向人收取保護費不會索取那麼少)。且陳員訴諸記憶力喪失、事件經過中失去自我感疑與過去數度意識突然改變、疑似癲癇病史有關,並於鑑定過程中表示曾有就醫紀錄,嗣後無法提出相關證明。關於事件經過,鑑定過程中陳員所為之陳述與筆錄有所出入(筆錄中敘述兩把藍波刀皆家中原有,鑑定過程則稱其一為出門後街上所購),部分可記得、部分表示當下精神恍惚無法記得。蓋陳員所提出之癲癇可能性,醫學上僅失神性癲癇所描述症狀較為相近,然失神性癲癇好發年齡為兒童青少年時期,且發作時間每次約數十秒內會中止、發作過程患者應呈眼神呆滯停下原本動作之狀態,與陳員在案發過程中持續動作之樣態並未一致。事發後陳員於107年12月曾至本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無明顯異常。案發後陳員繼續於本院及其基隆分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病程仍呈現部分緩解,未達躁狂或精神病發作狀態。就目前所存事證,上述現象無法以陳員長期所患之精神疾病、癲癇或其他器質性疾病解釋。案發過程陳員之行為應可排除係其病程中妄想、幻覺或躁狂發作所致。換言之,陳員雖患有精神障礙,就此一事件而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5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582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至264頁)。
3參酌上開被告長期就醫之醫院所為本案精神鑑定結果,衡諸
卷附原審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之所言、所為,明顯具有現實應對能力及針對性,核與前揭鑑定認其案發時動機具有現實性等結果一致,另被告於犯案隔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皆能針對問題回答案情,還會以癲癇症發作、腦袋一片空白、已經分神、耳朵裡有幻音等語為己辯解(見偵卷第12、13頁警詢、第76、77頁偵訊筆錄),並無任何精神病症持續發作之跡象,被告對案情之描述,亦非案發時因精神病症發作而失去意識不明己之作為之狀態,綜此,已足認被告縱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然其情況並未使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遑論喪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㈥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僅因個人生活上缺錢花用,便於深夜持刀欲強盜店家財物,所為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犯案動機或原因等均無情堪憫恕之處,即便患有精神疾病或家境不佳,仍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宣告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猶嫌過重,是就加重強盜未遂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指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持藍波刀欲強盜被害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其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持刀走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朝警員揮動藍波刀,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暨其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藍波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惟查,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適用餘地,本院業已詳述如前(見三、㈤、㈥),辯護人未能說明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不當,依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案發時並未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亦非僅因精神鑑定結果而作成前開認定,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狀況,且原審所為之上開刑度裁量,其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錯誤或改變,裁量結果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定刑時復已給予相當之寬減,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