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 陳卓小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 蔡延治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萬4,714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0萬4,150元。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9,436元(計算式:1,804,150-1,774,714=29,4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