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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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83號

原告A女(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A父(姓名、住所詳卷)

兼訴訟代理人A母(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B女(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父(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C女(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而請求損

  害賠償,因兩造均為少年,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並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及法定代理人,以及訴訟代理人以代號標記,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其與訴外人D

  女、E女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安南KT

  V釣蝦館內唱歌過程中,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由被告以徒手拉扯原告頭髮,嗣雙方返回上

  開KTV釣蝦館後,於同日14時許,被告、D女、E女三人又承

  前開傷害犯意聯絡,在218號包箱內,由被告徒手拉扯原告

  頭髮並壓在地上毆打,D女亦趁機毆打原告,之後被告、D女

  、E女三人再輪流以拖鞋、塑膠量杯、布鞋等物毆打原告(

  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擦挫傷、

  臉部擦傷、雙手肘擦挫傷、雙上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

  、雙膝部擦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112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宣

  告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嗣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於網

  路上發送載有「有完沒有,很缺錢嗎?上次沒要到錢,突然

  想到要來要錢的,是嗎?我知道你會看我限動,少可憐了,

  吃飽閒閒為你跑法院就好了」等語之限時動態(下稱系爭限

  動),顯見被告並無反省之意,而系爭事件亦造成原告身心

  痛苦異常。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躁鬱症,事發後亦聽從法官建議,從112

  年持續去看精神科,保護官及調查官也都知道被告患有情緒

  障礙的問題。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已有反省,但因之前到

  法院開完庭,返家後收到法院寄來之本件傳票,情緒一時受

  到刺激,才會發送系爭限動。被告有誠心想與原告和解,無

  奈原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調字卷第15頁);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案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少年保護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有躁鬱症,在事發後聽從法官建議,從112年

  持續去看精神科,保護官及調查官都知道其患有情緒障礙的

  問題,其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也有反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47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在發生系爭

  事件後,有至精神科看診,然尚無從由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被

  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並不能資為阻卻或降低被告侵權行為違法性之正當事由

  。

㈣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兩造至大安南KTV

  釣蝦館內唱歌,原告討厭包廂菸味,先行與友人離開乙事,

  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進而拉扯原告頭髮,原告嗣後回到包廂

  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將原告壓在地上徒手毆打

  原告背部及頭部,打到一半再持拖鞋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足見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仍於113年7月1日1

  3時許發送系爭限動,未見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兩造均為未

  成年人,以及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及財產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

  例,暨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一

  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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