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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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75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告 李豐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振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朱宇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20元(均為工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訴外人朱宇帆駕照、系爭保車行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5、87-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9-54頁)核閱屬實,另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09-110、113-11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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