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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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9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鐘驛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77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 尚瑞強 變更為林淑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 韓可據 (本院卷第115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7701,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2萬9778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萬9778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大致上沒有什麼問題,但我於000年00月間被詐騙,在網友誘騙下透過手機與幣安交易中心以系爭信用卡進行虛擬資產交易,而產生本件卡債。然金管會早於111年7月4日即公告行政命令(金管銀票字第1110271064號),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交易之工具,因而原告對我不存在可以請求的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42萬9778元及利息未清償乙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司促卷第9-15頁、簡字卷第47-83頁)可按。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上開帳款本息未還,惟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以系爭信用卡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但此等帳款違反金管會上開行政命令,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債權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沖償明細,000年00月間系爭信用卡刷卡情況乃「新增消費6030元」及「其他42萬3748元」(簡字卷第83頁),固可認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款項主要係於000年00月間持用系爭信用卡所生。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司促卷第11頁),是依該條款規定,被告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暫停支付該筆款項,然被告稱其000年00月間遭詐騙,卻仍於113年1月繳款6047元,未見被告於112年10月帳款繳納截止日前申請暫停支付該部分刷卡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112年10月刷卡乃受騙為虛擬資產交易一事,尚難信實。

(三)縱被告以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0月所為刷卡帳款均係為虛擬資產交易,然金管會111年7月4日公告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交易之支付工具,其性質乃行政規則,目的在於落實其對收單機構之行政監管,避免洗錢風險引致之紛爭,然非否認該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為取締規定,而非屬效力規定,自不構成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無效之規定,則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資產所生帳款,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負清償責任,必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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