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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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童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魏文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金童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與竹門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竹門巷,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蔡加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側保險桿右側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魏金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蔡加印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6月1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同年月1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