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易字第51號原告 蔣淑靜 被告 塗雅茹 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藉詞以美金兌換新台幣(下同)為由,詐得74萬元,迄今分文未還,而被告刑事部分經判決在案,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三、惟原告自陳其已經就本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911號支付命令卷及其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是原告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復不可以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