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102年3月19日給付1萬元,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1萬7000元,103年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而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傳喚受刑人102年7月11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及攜帶給付被害人之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受刑人到場表示102年5、6月份還未支付,但會在這2天補齊,惟102年8月1日被害人之父陳報受刑人甲○○僅判決前給付2萬7000元,判決後至目前為止都還沒有給付。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足見受刑人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女20萬元,給付方式為102年3月19日給付1萬元,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1萬7000元,103年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已先賠償被害人2萬7000元,嗣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5日中檢秀執碩102執緩308字第061598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2年7月11日被告及被害人之父執行筆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本院再通知受刑人提出已按時給付之收據資料,其迄未補正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足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且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復未遵期向執行檢察官說明緣由,顯見受刑人已無誠意履行法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以,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