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耀璋於民國101年8月6日20時5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區○○○路○段○○巷○號前,見 周椀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上開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周椀棋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該處發現上開機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王耀璋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椀棋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19、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以自己所有之鑰匙隨機開啟停放於路旁之周椀棋所有之重型機車,竊取後供給代步使用,造成周椀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並以被告犯後深表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是上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