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陳名珈 即債務人3樓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其生活條件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名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東南旅行社薪資明細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26.01﹪。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債務人101年3月15日陳報狀稱,伊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任職於東南旅行社,前3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固定薪資26,000元,試用期滿後每月底薪20,000元,獎金依業績表現而定等語。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單,其試用期滿後之7月、8月、9月薪資(未扣除勞保、健保、福利金及員工提撥款)分別為27,374元、25,836元及22,12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112元,是伊陳報薪資收入平均為25,000元,應屬可採。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交通、個人生活用品、手機費用、應分擔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用及勞、健保費、福利金、員工提撥款)為15,190元,扣除勞保費342元、健保費274元、福利金100元及員工提撥款1,206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為13,268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兩者相差無幾。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水、電、瓦斯等費用亦提出通知單為證,其他必要開銷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云云。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