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瓦斯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賴肇宗 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倘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定甚明。是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2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雖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提起上訴,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其僅泛稱第一審判決多所違背法令,上訴理由則載明容後補陳云云,然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期間仍未據其補正上訴理由,而觀諸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所述內容,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