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濬百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22-1AH188140號及第裁22-1AH191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濬百(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及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分別於101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H188140號及1AH191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前之101年8月
7日向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1年8月27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188140號及第裁22-1AH191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未逾越法定20日期限,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停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機車停放區內,故並未違規;又伊為機車所有人,非汽車所有人,故舉發通知單上「被通知人」之欄位勾選「汽車所有人」有誤;且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所記載「忠孝東路5段143號」雖係伊停放機車之位置,但並不夠精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應包含機車在內。
四、經查:(一)異議人雖辯以:伊當時係停在臺北市○○○路○段○○○號
前之機車停放區內,故並未違規云云,惟異議人確分別於
101年7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而該處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二件舉發通知單之填單人交通助理員石朝曦到庭證稱:忠孝東路5段的人行道上每間隔一段距離都會劃設機車格,是有點斜劃的方式,供機車車主停放;北市交停字第1AH188140號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照片中右下角之白線並不是機車格的白線,因為照片中的白線是劃在行道磚約第八格的地方,但機車格的白線應該是劃在行道磚約第四格的地方;又由北市交停字第1AH188140號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照片可以看到有一個紅色的圓點,該紅色圓點即為庭呈照片編號D中的紅色圓點,而該處由庭呈其他照片對照可知並非機車停放區;而北市交停字第1AH191257號舉發通知單中該機車停放的位置實際上與北市交停字第1AH188140號舉發通知單的位置一樣,此點可由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兩張照片中機車旁邊行道磚的污漬完全相同得知,僅北市交停字第1AH191257號舉發通知單的紅點剛好被機車擋住等語明確,復有本件二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4張,以及證人庭呈編號D、E、F、G、H、I之相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則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另異議人雖辯以伊為機車所有人,非汽車所有人,故舉發
通知單上「被通知人」之欄位勾選「汽車所有人」有誤;且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所記載「忠孝東路5段143號」雖係伊停放機車之位置,但並不夠精確云云。惟依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既包含機車在內,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無採。至異議人確係將機車停放於忠孝東路5段143號前之人行道上等情,已如前述,是舉發通知單上此部分之記載即難謂有何違誤,且該記載於配合採證照片後,亦已足以特定違規地點,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無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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