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孟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參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孟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1日邀同被告甲○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
年3月31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
,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1固定計付,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且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5年5月30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
約付款,利息僅繳至95年4月29日止,現尚欠本金390,571
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90,571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571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