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10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二)新臺幣壹拾玖萬伍
仟柒佰零壹元部分,均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點118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及60,000元,合計共300,000元,約定本金
每月攤還一次及付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
分之2點198計算(訂約當時為百分之5點75),其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若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嗣未依約清償本金及
繳付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貸款本息攤還表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