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之現
金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還款
,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4月
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62,073元,及自95年4月
19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