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93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199元,
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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