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借款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稽,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簡子凌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8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727,260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按依被告所簽訂之授權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清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27,260元,並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9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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