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所得利益、違法經營之時間、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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