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真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真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交付之紅色發電機1臺(下稱系爭發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證人 張漳旗 所持有,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發現遭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前,在不詳地點,自甲男收受系爭發電機而取得持有,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之魚塭旁鐵皮屋,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坤 得(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收受,用以擔保其積欠證人 黃坤得 之借款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坤得於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其證述內容,與其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查證人黃坤得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35頁),本院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黃坤得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等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漳旗、 張順益 警詢及同案被告黃坤得警、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無看過系爭發電機,亦未曾取得系爭發電機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張漳旗即被害人於99年10月22日上午,在屏東縣○○鄉
○○路○○號住處遭不詳人竊取系爭發電機1台,輾轉由同案被告黃坤得收受後,於99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發電機送至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龍懋五金行維修。嗣於99年10月26日,在前揭龍懋五金行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為證人即被害人張漳旗於偵訊時、證人張順益即被害人之父於警詢、同案被告黃坤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16頁;偵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37-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6至28頁),應屬真實,堪認系爭發電機係屬贓物無訛。惟證人張漳旗、張順益於警詢中並未指明任何竊盜或贓物犯之犯罪嫌疑人,證人張順益於警詢更證述伊於99年10月22日早上發現家中遭竊,顯係嗣後發現而不知犯罪人,自難以其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黃坤得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發電機係被告因欠款拿來
抵押,伊於被告交付系爭發電機給其之前一天,借新台幣(下同)3,000元給被告,被告說隔天還錢,但隔天沒有還,就自行將系爭發電機載運給 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32、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向伊借3,000元,並將系爭發電機交付給伊,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但隔天被告就表示要將系爭發電機以5,000元之價格賣給其,所以其又拿了2,00
0元給被告,且當時 黃道通 亦在場,所以黃道通知道被告有將系爭發電機交付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第55頁背面),惟上情已為證人黃道通於原審否認,並證述伊並未看過黃坤得拿過系爭發電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第83頁背面),顯乏佐證。況證人黃坤得上開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對於被告究為於借款3,000元之前一日或同日交付系爭發電機一節,亦有矛盾;顯見本案僅有同案被告黃坤得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甚至黃坤得上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依前述法律規定,本院自難僅依證人黃坤得上開片面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收受取得系爭發電機之贓物,再轉交予證人黃坤得之犯行。
㈢至原審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即同案被告黃坤得贓
物案件,雖認定係被告交付系爭發電機予黃坤得,惟他案之起訴或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認定,應不待言,則檢察官以該案判決結果之岐異,而請求上訴,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張漳旗、張順益之證述為證,僅足證明系爭發電機確為贓物之情,而證人黃坤得之證詞,又乏補強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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