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7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7855號債權人 劉明傳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梁佳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佳玲發支付命令,主張對債務人有不足分配之金額存在,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司執辰字第11737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件中有分配不足之債權存在,惟依該表之記載內容可知,該表中所列關於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係因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848號、第28849號、第12398號及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73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記載之債權,可知本件所對債務人梁佳玲請求之債權均已取得法院裁定之支付命令並確定。
按民事訴訟法中督促程序條文修正後核發之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縱經准許且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亦僅有得持以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功能,惟債權人本即得持上揭法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強行就同一債權重覆申請支付命令,徒令債務人重覆負擔其已於原支付命令中負擔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亦屬徒耗司法資源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依前點之規定與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應准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