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彰選任辯護人吳誌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彰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6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延壽路13巷14弄與延壽路13巷口,欲左轉往延壽路13巷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及停車確認安全即貿然左轉,適 朱淵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鍾佩蘭 沿延壽路13巷往延和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致鍾佩蘭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彰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前開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本院宣判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9月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命再開辯論且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亦有卷附本院再開辯論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在卷可憑。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