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 李俊億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未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行寄存送達。
二、查上訴人雖設籍「新北市○○區○○○路○○○號2樓」,惟該址房屋於民國107年4月2日發生火災嚴重受損,難以供人居住,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
240頁),復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派員查訪該址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有無人居住及上訴人有無居住該址之事實等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復:該址於107年4月2日發生氣爆火警即無人居住該址,現地查訪該址已成廢墟,氣爆後便無人居住,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並無居住該址等語,有該局110年8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95953號函、交辦單、查訪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認上訴人雖設籍該址,但自107年4月2日起迄今均未居住該址,自不得於該址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然原審送達起訴狀、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於該址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第255頁),其送達自不合法,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不得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已上訴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件自無從因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從而,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所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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