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婷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將用以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收取賭金等犯罪,藉此掩飾及隱匿賭博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賭博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至同月25日前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租屋處樓下,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人及其所屬「LEO娛樂城」賭博網站(tj777.net)不詳經營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意聯絡,招攬 郭嚴豪 、 蔡建宏 、 周双利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賭客,使賭客透過電腦或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輸入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行下注賭博,並於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2月間,以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郭嚴豪使用 方美丹 名下帳戶匯款外,其餘2名賭客均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匯款),將其所支付之金錢以1:1之比例換取點數後,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體育賽事、六合彩等為賭博標的,並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累積之點數可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於公開網站下注簽賭並獲取賭金。嗣經警調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賭博網站匯款投注紀錄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嚴豪、蔡建宏、周双利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8768號函暨檢附之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郭嚴豪部分)、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建宏部分)、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周双利部分)、證人郭嚴豪、蔡建宏、周双利分別提供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帳戶之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曾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EO娛樂城」不詳經營者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LEO娛樂城」不詳經營者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