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李宛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74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逾期超過過6個月部分週年利率百分之
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利率,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如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債權業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74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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