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元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即案外人 陳仁倩 ,沿高雄市鹽埕區大智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新化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證人即告訴人 蔡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化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為車道數相同之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而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再擦撞案外人 趙儀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證人蔡怡婷因而受有右臉(起訴書誤載為左臉,應予更正)紅腫挫擦傷、下頷挫裂傷、右手肘、左前臂、兩手挫擦傷、兩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進入案發路口前就有看到蔡怡婷騎車騎很快要過來,我當時就減速並停下來,我在進入路口前就煞車煞住了,我的機車跟蔡怡婷的機車並沒有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20時35分許,騎乘甲車搭載其妻沿高雄
市鹽埕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證人蔡怡婷則騎乘乙車沿同市區新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進入案發路口,因見被告車輛自其右方駛來,乃緊急煞車,進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並擦撞到案外人趙儀停放路旁之丙車,證人蔡怡婷因而受有右臉紅腫挫擦傷、下頷挫裂傷、右手肘、左前臂、兩手挫擦傷、兩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而甲、乙車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怡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本案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0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7、35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所主張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一節,雖經兼具告訴人身分之證人蔡怡婷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之甲車沿大智路北向南、往我的方向行駛至路口,並沒有減速的意思,被告的過失責任如本案鑑定書所載(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語(見警卷第19頁,他字卷第27頁),然依上開說明,證人蔡怡婷之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5、42至43頁,偵字卷第22頁),被告未曾自白其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僅先後提及其當時時速為20至30公里或約30公里等語,則在被告所自陳行車時速尚在該路段速限範圍內(按被告行駛之路段屬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有警卷第35至36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67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速度非快之情況下,難以被告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存在。另檢察官所提出本案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蔡怡婷及案外人趙儀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現場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上開㈠所認定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者,本案鑑定書雖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然其引為證據者為被告、證人蔡怡婷、案外人趙儀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證人蔡怡婷車輛倒地滑行碰撞到案外人趙儀所停車輛之情形(如警卷第58頁本案鑑定書第10至11行所示,並有置於他字卷證物袋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憑),而無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之畫面,自無從憑之判定被告有無減速慢行,至本案鑑定書所引用其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已如前述,本案鑑定書復未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之理由,逕以被告及證人蔡怡婷車輛均行至案發路口,且證人蔡怡婷陳稱有為了閃避被告車輛而煞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推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行至路口內,並影響證人蔡怡婷安全通行動線之疏失,難認有據,自不得作為補強證人蔡怡婷指訴之證據。從而,關於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一節,卷內除證人蔡怡婷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不得單以證人蔡怡婷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又審諸證人蔡怡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的車輛還沒有到
案發路口前,我有先看到被告的車子也是還沒有進入路口,離停止線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判斷我的車可以通過路口,我才會繼續直行往前,但是我的車子行駛到該路口中間時,我餘光發現被告的車子也已經進入路口,當下我是覺得兩車快要碰撞了,所以我才會緊急煞車,我緊急煞車後就重心不穩了,因為我受到驚嚇,所以才會失控,但被告的車輛還沒有行駛到我的前方,也還沒有撞到我等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車輛除了未與證人蔡怡婷車輛發生碰撞外,亦尚未駛至證人蔡怡婷行向前方而阻礙其行車動線,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證人蔡怡婷受傷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至證人蔡怡婷上開所稱兩車即將碰撞之情形,究係當時雙方客觀之行車狀態或證人蔡怡婷主觀之感受,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以此逕為被告當時駕駛行為已影響證人蔡怡婷安全通行動線之不利認定。再者,姑且不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已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有騎車往證人蔡怡婷所在方向之案發路口前行之行為,則被告單純往證人蔡怡婷所在方向駛來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是否會導致與證人蔡怡婷立於相同立場之駕駛人受到驚嚇,已因駕駛之個人駕車習慣及應變能力而異,不可一概而論,更難進一步推論所有駕駛人均會因此受到驚嚇並煞車進而重心不穩倒地,自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上開騎車往案發路口及證人蔡怡婷所在方向前行、接近之行為之同一環境,均可發生本案車禍致證人蔡怡婷受傷之同一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駕駛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證人蔡怡婷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幸之事,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亦無法證明證人蔡怡婷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率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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