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男與告訴人 郭臨福 、 郭廖妹 為鄰居,因被告種植之花及蔬菜遭告訴人郭臨福、郭廖妹拔除,心生不滿,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質問告訴人郭臨福、郭廖妹,雙方因而產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拿起塑膠椅砸向告訴人郭廖妹,並將告訴人郭臨福由椅子上拉下來,致告訴人郭廖妹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肘挫傷、齒齦之開放性傷口;告訴人郭臨福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臨福、郭廖妹對被告王松男提起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臨福、郭廖妹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