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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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誌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威誌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鼎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鼎中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行駛,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材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膝內側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969 號判決(113.08.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 字第 9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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