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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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81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宜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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